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这一条例的通过,标志着内蒙古自治区在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操作层面有了地方法规依据。
条例规定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企业和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依法签订的工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协商双方必须履行工资集体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条例规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确认,也可以由工会组织职工推选,经公示后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者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每方协商代表一般由三至九人组成,双方代表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的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职工方究竟可以跟企业方就哪些事项进行集体协商?条例规定: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企业特殊工时制度的实施办法;病事假和各种假期的工资待遇;变更、解除、终止工资集体合同的条件;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都可进行集体协商。
条例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应当协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价单价。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条例强调集体协商程序的规范性。从职工一方代表的征求意见到协商要约的提出,从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的起草到通过,从上下级工会的衔接到相关职能部门对工资集体合同文本的审查,都有明确的时间界定与处理程序。
对企业违反条例的行为,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无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赔偿金。